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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条例》的令

imtoken安卓app下载 2023-06-01 05:22:12

海关总署令第2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6日海关总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条例》3月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07年2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2014年3月13日2008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验室检验管理办法》总署令第176号公布日本海关的规定同时废止。

倪岳峰导演

2021 年 9 月 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条例》,根据《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分类,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商品分类目录》规定的商品分类目录体系。海关总署《进出口关税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税则国家分目注释》、《商品归类行政裁定书》和《商品归类决定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代码的行为。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作为商品分类的参考。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分类,海关按照规定审查确定货物归类。法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分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在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以预申报方式进出境的货物,按照货物到达海关监管区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货物的归类。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多件进口货物以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往同一口岸、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归类为同一商品代码。商品归类规则,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连同商品编码一起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真空包装机海关编码,从其规定。

第七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真实准确地申报。对产品进行分类,确定对应的产品代码。

第八条海关在审查确定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货物归类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人们应该合作:

(一)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翻译,并对翻译内容负责;

(三)组织进出口货物检测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延误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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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报。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公开信息或者保密商业信息,海关需要保密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保密申请。以书面形式,并详细列出细节。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关税则商品及项目注释》、《国家子目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海关检测方法等,对进出口商品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质量、规格等进行检测检验。出口货物,并以检测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分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抽检、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货物的搬运、货物的拆包、重封、签收。并按海关要求确认。

收货人或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抽取样品,通知货物存放地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检测、检验样品的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报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检测、检验结果出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质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其他检验检验机构的检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检验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海关认可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占上风。

第十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检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 ,由海关组织复查。

已进行复检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再次申请对同一样品进行复检。

第十八条海关发现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重新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报关单的修改和取消。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发现申报货物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注销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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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海关在审查确认货物归类前真空包装机海关编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但不能提供许可证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签发放行担保。

第二十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其进出口货物的归类申请行政裁定或者预裁定的,按照行政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和预先裁定。

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同一商品的进出口适用同一商品分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作出商品分类决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分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无效的,由海关总署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认为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因商品归类而产生的退税、补征、补征、滞纳金,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代码下其他商品代码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管理条例》由总署令第158号公布。 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2014年3月13日第218号修订2008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验室检验管理办法》第176号令公布日本海关总署条例同时废止。